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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7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76號

上訴人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富立鴻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認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及「&」符號及外文「e(應為全形,電腦無法顯示)」,自左至右排列所組成;而提出異議之據爭商標註冊第868511號,商標圖樣上方為外文「D」及「&」符號及外文「G」,自左至右排列,下方為外文「DEARY」、「&」符號及外文「GODDESS」,自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成;另一據爭商標註冊第581106號,商標圖樣上方為中文「鼎記」,自左至右排列,下方為外文「D」及「&」符號及外文「G」,自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成。是就據爭商標整體外觀觀之,渠等主要構成元素實均為外文「D」及「&」符號及外文「G」。就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D」及「&」符號,且系爭商標之外文「e」上訴人刻意設計為「e」全形,高度及字體外形,與據爭二商標之外文「G」外觀上又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之外文「D」、「&」符號及外文「e」與據爭二商標之外文「D」及「&」符號、外文「G」,二者均為自左至右排列,因之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實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而為審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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