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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8號

抗告人
國信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本件判決,係於95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6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於95年5月23日送達通訊處臺中市○○區○○路366號11樓之1帝國大廈管理室簽收,由莊謹瑜小姐轉通知當事人於95年5月25日始領取,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簽收註明管理員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係送達至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並蓋章簽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可按;依上所述,本件判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簽收之95年5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領取時之95年5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之其他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上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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