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84號上 訴 人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謂「經檢舉」 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本件違章逃漏營業稅案件,經人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該調查處亦屬有權受理檢舉並據以進行調查之機關,應認係業經檢舉之案件,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高雄調查處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91年5月10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於91 年6月13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顯係在查獲之後,不符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而駁回其再審 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片面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