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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8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8號

上訴人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俊廷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稱已將系爭廣告看板讓渡予訴外人蔡俊廷,上訴人僅是代為行銷,非屬使用人,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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