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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1號

上訴人
富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加值型營業稅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惟該營業人僅屬代徵人,即代為繳納買受人已支付之營業稅,及該筆營業稅款並非屬出賣人所有,僅是透過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申報繳納,法院拍賣之拍定價額固包含營業稅在內,然出賣人(債務人)既已代收取該筆營業稅,自負有繳納此筆營業稅之義務,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屋拍定價額已包含營業稅在內,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發單補徵系爭營業稅,豈非互相矛盾等語,殊屬誤解而無足取。又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暨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均屬營業稅優先受償程序上保障之規定,執行法院或營業稅稽徵機關縱疏未遵照該程序規定為之,亦僅影響營業稅受償保障之程度而已,營業稅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況拍賣價款未充抵營業稅之金額,仍作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用,對債務人而言,亦難謂有影響。原判決對此亦已有論述。本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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