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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1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8號

上訴人
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故依法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96年1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同時誤向本院投遞上訴狀,本院於96年1月9日收文,亦已逾同月8日之上訴期限。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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