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50號
- 上訴人
- 航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蓓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帽子、圍巾、拖鞋、紡織皮包、襪子、領帶等共12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簽審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已押款放行,改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部分貨物涉虛報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據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費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所漏營業稅,另依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案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依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加罰貨價一倍之處分以代替沒入處分;又本件被上訴人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產地證明與貨櫃動態表各有其功能,惟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否定產地證明之真實性,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貿易實務。再者,被上訴人僅根據檢舉密函而未依其自行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亦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另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屬重大瑕疵,而原判決認此鑑定意見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亦有違誤,且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舉證證明屬「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上訴人有故意進口之歸責條件,和本件無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等,均已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