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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54號

貨物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54號

上訴人
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度產製應課徵貨物稅飲料「高七號葡萄汁」及「高七號果菜汁」二種產品出廠銷售,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其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除補徵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230,560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30,560元裁處10倍之罰鍰2,305,600元,上訴人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貨物稅報繳手冊,致未辦理貨物稅及廠商登記等事宜,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自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且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處以10倍罰鍰,顯逾處罰之必要性,原審未慮及此,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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