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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57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57號

上訴人
世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新台幣(下同)2,367,46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1年度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05,178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即出售土地所得22,411,20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9,306,02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930,6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965,3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註銷罰鍰部分,其餘未獲變更。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現前,即具文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詎被上訴人無視財政部69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2105號函釋意旨,逕予否准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之更正申請,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財政部64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08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為由,否准聲請更正,並以錯誤之申報資料為據,而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稅額,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實質課稅、課稅慣例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所得稅法令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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