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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3號
- 上訴人
-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素蘭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之主張外,復謂上訴人已對民國92年度較91年度核定之單位耗用量增加或差異情形,依所得稅法第28條規定提出正當理由,然被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查明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核定,實係混淆法律位階。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產品非新興事業或新產品,而無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所明定之法規命令,如於準則中無明文,自應回歸母法即所得稅法之適用。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就產品改良部分並未規定,則有關產品改良之計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一面認製程增加,其成本自然增加,卻又於理由認該製程之增加於查核時為因應查核之簡化應一併適用,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係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乃對於製造業耗用原料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浮濫列報原料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所得稅法第28條證明其原料超耗係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與原審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計算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逕依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定,實係混淆法律位階云云,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