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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3號
- 上訴人
- 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查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國信昌有限公司、綺強有限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處罰上訴人,詎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卻採信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之主張,原判決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不當,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