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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貨物稅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甲○○、鄭宗典

  • 上訴人
    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42號上 訴 人 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編印之貨物稅報繳手冊,因而受誤導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等事宜,應無過失;又如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行政罰責任。且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處10倍罰鍰,顯逾越必要性。原審未適用法規,又不於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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