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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4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47號

上訴人
巨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

               所同上路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巨立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巨立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79032138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法令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該法並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依該法之規定為審核。故被上訴人非依法授權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事務合法與否之權限,如認其清算程序不合法,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公司清算完結核准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原裁定未經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故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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