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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88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8號

上訴人
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
化縣彰化市○○路○段714巷70-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現場檢查,發現電腦及招牌或若干消費者,而逕行認定上訴人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與社會通常之情形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怠於審查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法規即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之合憲性及合法性;上訴人已於95年6月5日取得「台北市教育局核發(95)北市教社字第0953396700號」立案證書;上訴人公司為合法經營出版業之公司法人,擁有獨立人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處分主體已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該址由訴外人甲○○開設補習班,上訴人非受處分人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系爭處分處罰之受處分人為自然人甲○○,並非上訴人公司,系爭處分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當事人不適格,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以個人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違誤,並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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