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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39號

上訴人
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針對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就營業成本部分,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價格,是按照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計算。而被上訴人則是依查得之證據計算出上訴人之實際進貨成本計算,發現上訴人申報之數額高過實際進貨成本。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對之加以補稅處罰。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中已主張過之論點,而謂:「海關核定之營業稅稅基,即為其實際進貨成本」,又稱:「上開進貨成本有爭議之部分貨物尚未賣出,所以不應將之全部轉換為當期營業成本」云云。惟查上開二項爭點原判決俱已交待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除了空言重覆既有之事實主張,卻沒有針對原判決心證形成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提出具體明確且針鋒相對式的主張,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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