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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6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7號

上訴人
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係依雇主陳東杰所交付之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代為申請外勞看護工,故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從知悉其真偽,且上訴人僅收取一般代辦費用,更無提供偽造診斷書之必要。又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由李嘉文所為,李嘉文既已言,其忘記將診斷書交給誰,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認定診斷書係交給上訴人,而非雇主,惟原判決未慮及此,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述上訴理由,係重覆其在原審所為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已論斷之事項,汎稱違反證據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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