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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8號

上訴人
頡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多寡,依法應負完全舉證之責,原審就其憑何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增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並無任何之說明,率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始即陳明帳簿文據憑證不全之情事於不問,並以無相關憑證認定上訴人係屬虛列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逕依核實認列之方式查察本件,顯未符量能課稅之本質,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利息、交通費……等均得以內部憑證認定,且基於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2、3項規定,亦足證納稅義務人會有無法取得或事後意外缺少、毀損、滅失等各種不能取得或保存原始憑證之因素存在,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認,未能提示支付憑證即得認定為虛列及虛增,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置上訴人事先陳明帳簿文據憑證不全,當然致生數字不符之情事於不問,亦未調查記帳業者陳玉玲談話筆錄上之記載是否與本件事證相符,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於不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依被上訴人之認定,無異認為上訴人於90年間之營利事業淨利率有高達70.7%之獲利,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對本件事實認定不僅偏頗無據,並昧於事實,刻意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縱完全不提示帳簿文據憑證,被上訴人亦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課,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最終不能提示之結果,逕認上訴人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漏報」或「短報」之情事,以最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認定並課罰,卻無任何之舉證,顯無足採,上訴人既無短、漏報情事,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判決置商業會計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等不能提供外來憑證之情形規定於不問,逕認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無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係依上訴人之結算申報書、編有連號頁碼之分類帳及相關憑證查核結果,並參酌記帳業者陳玉玲談話筆錄,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增成本費用情事;又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查獲無交易事實,虛增成本費用,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之情形不同,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之可言,業經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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