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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9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8號

上訴人
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透過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6,916,04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就取得該設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28,845,80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142,2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下列原則性法律見解:營業稅法第3項第3款所稱購買,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依資金流向、契約及往來文件等經濟實質定之,而非依法律外觀形式之進口報單認定。上訴人向法商購買機器設備,直接付款予法商,達方公司並無代收代付行為,應認屬「出借牌照」行為。上訴人應向實際交易對象之法商取得憑證,不應向出借進口牌照之達方公司取具進項憑證。如將出借牌照行為,認為銷售貨物,豈非由非法轉為合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而為上訴人係透過達方公司從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再由達方公司銷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達方公司等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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