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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05號

上訴人
玠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金太旺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63,200元,虛報銷項稅額128,160元;又於87年1月間至89年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美里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里加公司)等15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0紙,銷售額合計17,756,969元(嗣申報力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退出1筆金額2,563,200元),虛報進項稅額759,69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31,53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1,53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4,420,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為1,263,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述期間無向美里加公司等公司進貨,其申報營業稅時,將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法課以營業人每2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額之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委請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係其私法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問題,不因為其委請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即脫離其公法上應盡之申報稅額及繳納稅款之義務。上訴人無系爭進項稅額,於每一申報週期申報並繳納之營業稅額,自不應減除上開進項稅額,上訴人任由其稅務代理人申報減除,並依減除後之營業稅額繳納,未監督查證是否有確實申報並繳納稅款,未善盡申報及繳納之義務,而有過失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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