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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1號
- 上訴人
- 仕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 茂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向日本供應商進口來貨已有數年,所有來貨均是日本製造,該貨品在日本亦是前3大品牌,為眾所周知,而之前進口報單均經被上訴人查驗證明產地確為日本,僅本件部分項次被認定為大陸製,不論主觀或客觀上,上訴人既無故意,更無過失,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委由天濠國際公司報運自日本進口成衣、袋子、鞋子乙批計3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135/02320號),原申報產地均為日本,其中第7、9、30項貨物名稱分別為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11﹪、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11﹪、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8﹪NYLON 32﹪POLYESTER 2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7、9、30項實際來貨分別0000-0 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5﹪NYLON 5﹪PU 1﹪、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5﹪NYLON 5﹪PU 1﹪、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7﹪NYLON 31﹪POLYESTER 22﹪,與原申報之貨物品質不符;另第1、5-7、9、14、19-25、28-31項來貨上已車縫牢固之「中國製」產地標誌,紙吊牌亦標示「中國製」,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被上訴人就來貨第1、5-7、9、14、19-25、28-31項部分函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尤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特約明定不得交付大陸物品,或於系爭貨物自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日本供應商查詢確認產地,俾能及時發現依規定事前向海關報備,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08,562元,併沒入系爭第1、5-7、9、14、19-25、28-31項貨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