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8號上 訴 人 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153,193元及可抵減稅額1,038,298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1,038,29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列報系爭年度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等等4名薪資4,153,193元,依其提示該4名人員之職位說明書 ,其職務除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屬研究與發展工作外,其餘職務係生產製程必要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者,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依上訴人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簽核人均為上訴人關係企業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非上訴人,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研發內容不合獎勵範圍,上訴人請求送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即與本件無涉,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