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5號上 訴 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遷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29日經授工字第09121002800號函覆,認定上訴人遷廠用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1-1、651-2地號等2 筆土地,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不適 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