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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74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因右肘僵直、肱骨、橈骨骨折後遺症致殘,於民國94年5月6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73年10月8日始由泉勝有限公司加保,其於61年左右受傷治療1年後症狀已固定,當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項第13等級,係屬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又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94項第13等級,殘廢程度並未加重,被上訴人乃以94年9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460634290號函核定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61年間因車禍致骨折,並無神經麻痺萎縮之症狀,嗣於76年間,因上訴人長期搬重物致神經麻痺萎縮,經就醫而診斷為延遲性尺骨神經麻痺,進行手術後經多次復健,嗣右手機能近乎復原,仍工作不斷。迨90年12月間因長期從事搬重物之重複性工作,致原受傷骨折癒合處不堪負荷而變形,演變成癒合不良併肘關節關節炎及關節攣縮、右上肢尺神經受損併手部肌肉萎縮,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殘廢項目第9等級之右上肢遺存運動障害殘廢項目,並無61年受傷62年症狀已固定之情形,況依醫療法規定,足見超過10年以上之病歷僅具參考價值,故被上訴人不應以61年之病歷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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