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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9號
- 上訴人
- 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買方泰國AIRCON-MFGCO.,LTD.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為求維護買賣契約雙方利益關係,上訴人要求買方派員進駐從事技術專業性驗貨工作,因之,僱主非上訴人,而係指派其現職專業人員前來之買方外國公司;且該4名泰籍查驗人員已先行到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申請進入臺灣,此舉是履行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而非容留外國人在本國從事勞務工作。又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9日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其公文往返要求補正資料,勞委會均未能一次說明解釋清楚,讓上訴人疲於奔命,有6次之多,申請期間未定案,勞委會亦未事先載明會牴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其他容留外籍人士之規章,及其嚴重性等啟示,有所不當,實為侵害上訴人知的權利,上訴人更非蓄意違法。至買方派駐之人員等4人雖非高學歷,但都是有專業技術性之工作專長能力,絕非勞工人員,職稱更不應屬外籍勞工。況其中外籍人員之一先持泰國觀光簽證來臺,如明知違反法令,勞委會應即予通知有關單位禁止並由勞委會促令上訴人知悉,方為妥適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