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2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洪東嶽為競選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於民國91年1月交付被繼承 人劉宣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選舉費用,後因無人 登記競選(91年4月2日登記參選截止日),劉宣雄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即於劉宣雄死亡之日自劉宣雄帳戶領款歸還洪東嶽,此部分事實,應傳訊洪東嶽到庭說明,詎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洪東嶽,顯係違背法令。又劉宣雄與長春土木包工業間有未償之債務,應由劉宣雄返還,該筆借款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借款證明,顯非劉宣雄之遺產,原審法院不察,竟謂上訴人甲○○○未於申報時將該筆列於未償債務,原審法院因此所為心證,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另查,劉宣雄前向上訴人丙○○借款部分,有匯款單及存摺可稽,原審法院若認為難以採信,應敘明無法採信之理由,惟原審法院既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駁回起訴,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按:觀之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劉宣雄並未向洪東嶽借款300萬元 、向長春包工業借款189萬元、向丙○○借款100萬元等情,指摘原審違法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及違背經驗法則,或就原審已為理由論述者,泛指為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