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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甲○○、陳文宗

  • 上訴人
    旻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6號上 訴 人 旻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閔惠玲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稱察覺異常日92年6月18日發函查帳,上 訴人係自行查悉而於92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自動補繳及補辦 所漏稅額後,始接獲被上訴人92年7月16日發文之調帳通知函, 上訴人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自動補繳補報免罰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處漏稅罰鍰,詎被上訴人未即注意,原審維持原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財政部80年8月 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符合該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自動申報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自可予適用,乃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而非以向當事人發文調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等事項;另關於上訴人雖於92年7月11日自動補繳 短漏稅額457,839元,並於92年7月15日補辦更正申報,於92年7 月16日補繳本稅應加計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92年6月18日調閱上訴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上訴人89年度有取 自詮欣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股票股利)總額6,398,300元 ,可扣抵稅額1,819,910元,然上訴人之未分配盈申報書中並無 該筆資料,已察覺上訴人當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4,578,390元,而未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可疑違章 事實,即於同日以電話查詢並通知上訴人補件,上訴人亦於同日傳真其公司登記執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應以被上訴人92年7月16日發文調帳通知函為調查基準日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 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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