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8號上 訴 人 穎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文哉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民國92年度所得稅申報成本部分,設有製成品存貨明細帳、原料存貨明細帳、直接人工明細帳、製造費用明細帳、生產紀錄簿等,平時對進料、領料、人工、製造費用及產品生產銷售等均作成記錄,而有憑證可稽,並據以編製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自能查核勾稽。縱同類產品有不同規格、不同單價,然其皆以「公斤」為衡量單位,自能合併計算其生產、銷售及存貨數量。況上訴人購入製成品螺絲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並無載明規格,亦未依不同規格、單價分類入帳,被上訴人仍認該項進銷存可以勾稽查核,足見產品未依不同規格、單價分設明細帳,其產銷存並非不能勾稽。次查,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意旨仍在計算全年度之所得額、全年度之產銷成本,而非各個不同規格產品之成本,故歷年來所有同業,有關原料、製成品均僅依其種類區分,全國稽徵機關亦均予以查帳認定。再者,有關產品是否同類,仍應依產品本身之性質而定,並非不同規格即屬不同類產品。縱本件有必須依推計方式計算產銷成本,亦應限於委外生產及購入之螺絲新臺幣23,133,456元;被上訴人卻依同業利潤毛利率19%推計產銷成本,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違反會計上「重大性原則」之要求。另,上訴人各訂單不同規格之產品成本(原料、人工、製造費用)無法個別單獨辨認,因而必須採「分步成本」會計制度,上訴人之會計處理完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規定,並為歷年國稅局查核認定之方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不合會計理論,為會計實務上所不可能實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供其查核之案例,足見原處分為違法濫權之處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無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構成要件,及其推計是否合理外,對上訴人所提之主張及證物不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