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6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3號

上訴人
瑞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 臺北市○○區○○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59巷78弄9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係派遣陳進財親往泰國,至SUVITMOL PLASTIC LTD.SHOW ROOM看貨後,直接下訂單採購進口,且每件貨品上均有泰國產製標示,並均提出附有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INVOICE及PACKING LIST,其上均載明系爭貨物「COUNTRY OF ORIGIN:THAILAND」、「MADE IN THAILAND」,是上訴人已盡充分查證之意義務;又SUVITMOL PLASTIC LTD.表示,系爭貨物乃泰國SOMSAK CERAMIC CO.,LTD生產,被上訴人為查明此節,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查,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SOMSAK公司於5月12日復函本組表示,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係重要文件,故無法提供本組,另重申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CERAMIC TILES(60x60㎝)產品售予泰商SUVITMOL PLASTIC LTD.,再由SUVITMOL公司轉售臺灣瑞通興業有限公司」,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可稽,且SOMSAK公司亦曾先後出具出口證明書、保證書證明系爭磁磚確係該公司售予SUVITMOL,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26日均分別函覆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SOMSAK公司確認有出售系爭磁磚予SUVITMOL公司,並提供該公司生產磁磚之製作流程,凡是種種均足徵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SOMSAKCERAMIC CO.,LTD所生產,而非源自於中國大陸,原判決就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捨而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對SUVITMOL PLASTIC LTD.及SOMSAK CERAMIC CO.,LTD而言,僅係國外貿易商,渠等於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要求至廠觀看製作流程,尚予拒絕,遑論係上訴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須提出系爭貨物生產工廠之所在、製作流程、泰方出口報單等相關事證,實強人所難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