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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37號
- 上訴人
- 同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向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進貨之商品為黃豆粉或脫殼豆粉,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徵營業稅之「飼料」項目,故上訴人向盛騰公司取具之免營業稅之統一發票,非屬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中盛騰公司所虛開之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又本件實際交易行為乃製造廠商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盤商盛騰公司,並向盛騰公司收款;盛騰公司銷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銷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款,已行之有年。上訴人既向盛騰公司進貨,且已取具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加以保存,據以作帳,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即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另財政部於95年5月23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限制稅捐機關若無法舉證證明企業確實未向虛設行號進貨,即不得假設企業是向虛設行號購買統一發票逃稅,企業不必受到補稅處罰,而發布日前尚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措施,則本件自應適用該函釋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