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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3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38號

上訴人
皇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德聰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91年度所有之帳簿憑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閱,上訴人亦提出該扣押物清冊,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因公調閱」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本得援引該規定,按上訴人所申報之稅額加以核定,且扣押物品清冊上編號67-18載有「92.3.-92.4.皇資銷項發票」,是上訴人91年度之帳簿憑證確實已扣押,不得僅因扣押物品清冊上無該帳簿憑證,遽認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憑證,詎原判決以扣押物清冊上無該91年度之帳簿憑證,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上訴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前依法申報之營業稅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06,384元,而有相當之退稅債權足供系爭暫繳稅款之抵銷,原判決未審及此,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尚有待核退之營業稅額總計8,006,384元足供抵銷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原判決未論及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此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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