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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4號
- 上訴人
- 上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即時聯絡通知之責,長達近5年期間,公司及房東均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查稅審查通知,致上訴人無法於未遭受自然災害之前,提供未被水災損壞之民國(下同)87年度帳冊憑證給被上訴人審核。經向外包上訴人會計記帳工作之張祐禎尋得88年度1至5月份帳冊,提供給被上訴人查核無稅務問題後,撤銷原核處分。自88年6月後,上訴人即未領取發票,而無營運事實,惟因與銀行間尚有信保基金額度未清償,乃未辦理停業。被上訴人既已審核通過上訴人88年度之報稅資料,為何不能認同上訴人87年度之報稅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事由?被上訴人實應考量上訴人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暨無逃漏稅之意圖,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前3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以符事實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