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49號上 訴 人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例意旨,本件仲介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變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法律行為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處罰仲介公司,而非上訴人。況且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並無雇主委託 他人代理時,必須盡監督管理義務之規定,故若非雇主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以代理關係為構成要件,而非以故意過失責任為構成要件,憑以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該規定,否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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