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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7號

上訴人
董館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路190巷14弄10號房屋,於90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拍定價格1,306,000元(含稅)拍賣出售,乃核定營業收入1,243,810元,並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6,819元,另以其漏報利息24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136,843元。並以其漏報營業收入1,243,810元及利息2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36,843元,漏稅額24,21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2,1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自釋字第367號解釋後,法拍房屋應繳營業稅,惟該解釋雖高揭保障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卻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上訴人認此解釋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上訴法院針對釋字第367號再提出釋憲。(二)上訴人陳稱,房屋貸款金額為400萬元,拍得價金為200萬元,兩者相減,即知毫無利益可言,原審卻認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則認依「善良風俗」,無法認同原審判決。(三)依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5款情形,並未包含「法拍」,故法拍之所得,不應屬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極為明顯;被上訴人卻以其歸屬營業之「銷售貨物」,且連帶課徵營業稅暨相關罰款,誠為自立名目之行為。(四)上訴人於87年即搬離臺南,相關法拍訊息皆未知悉,故未申報,又豈有漏報罰款之事,罰款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所指,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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