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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8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85號

上訴人
久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久智企業有限公司與久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岳澤,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公司與久騰企業有限公司有逃漏稅之情形,其實際負責人豈會檢舉欣傳公司漏開發票予久騰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就此重要攻防方法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欣傳公司因遭孫岳澤檢舉而懷恨在心,則欣傳公司代表人張鐵岑就本件所為證言,其證明力顯有疑慮,原審未予慮及又未敘明不採納孫岳澤陳述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孫岳澤既為上開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為檢舉即等同上開兩家公司提出檢舉,原判決以其法律上人格不同,認定本件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證人欣傳公司代表人張鐵岑所供核與其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及地址相符,而認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欣傳公司固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孫澤岳檢舉有漏開發票與久騰公司,惟無關本件欣傳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且上訴人亦從未補報補繳,尤其久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要無援引他方之檢舉行為充作自己行為之餘地,上訴人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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