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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91號

上訴人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47,227,000元向櫌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櫌默公司)購買貨物,已提出付款明細,原審法院對該付款明細未予查證,或發函上訴人往來銀行調閱相關付款資料,逕以認定上訴人無實際進貨且未支付貨款情事,原判決顯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櫌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227,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361,3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61,35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16,529,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審參諸上訴人之會計陳美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該公司事實上都沒有實際之買賣證詞,及經審酌櫌默公司進銷貨異常比例高達百分之90以上,而認定櫌默公司係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付款支票或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確有支付貨款,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持虛設行號優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無不合等情甚詳。而核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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