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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15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5號

上訴人
洺鋒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卻未向實際進貨者取得統一發票之合法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造成漏稅違章之結果,而對之補稅課罰。上訴人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上訴意旨則堅稱:「其不知第三人冒用淯平公司與之交易,故在主觀上無過失。且淯平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為何,與其實際從事之交易內容無涉。又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到底有無支付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一事,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而爭執原判決在心證形成過程中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取捨。

三、然查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之心證形成理由,提出具體、明確且具針對性的指駁。所稱:「不知第三人冒用淯平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之證據方法為何,並未具體表明。所稱:「淯平公司登記事項與實際交易之關係」一節,只是原判決心證形成之一旁證而已,並不具重要性。另外其所稱:「已將稅款交付予實際交易者」一節,亦無提出具可信度的證據方法為憑,無從使法院產生合理的懷疑,進而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是其上訴理由顯然過於空泛、抽象而不備明顯之針對性,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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