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4號
- 抗告人
- 上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9日起算,因其設址桃園縣觀音鄉,扣除在途期間3日,及因期間之末日95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延至95年10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自95年8月18日起,抗告人未見有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營業所門首,亦無任何所謂抗告人之鄰居轉交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或於抗告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之事實,抗告人至95年8月28日,因所雇人員與鄰居閒聊,方由鄰居告以「曾看見郵務人員寄送抗告人之掛號信函,抗告人方面無人收受」,斯時,抗告人深覺有異,乃向附近郵局洽詢,始於95年8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依己身收文作業流程將收文日期「95.8.28」蓋於訴願決定書上,此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附之原證一號上即有此等記載,可資證明。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者,必須符合「有2份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3項要件,始能發生合法之送達效力,然本件之郵務人員未將1份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營業所門首,亦未將1份通知書送予抗告人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確於95年8月28日收受送達,並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8月18日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觀音草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地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則於95年8月18日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訴願決定書影本,雖蓋有「95.8.28」日期,然與前述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