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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5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6號

抗告人
山品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吉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起訴逾期為理由。然抗告人設營業所於臺北縣,有2日在途期間,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94年12月20日起算2個月,應算至95年2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即同年月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至95年2月22日屆滿。抗告人於95年2月22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算至95年2月21日為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最後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94年12月19日收受財政部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9740號訴願決定書,有抗告人及其代表人甲○○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2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5年2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原審法院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起訴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情,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法定期間之計算,既應扣除在途期間而為之,即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後,始定其期間之屆滿日,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例如屆滿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非先定期間之屆滿日,而後再加計其在途期間。原裁定先扣除抗告人之在途期間,計算其抗告期間之末日非休息日,因提起抗告已逾越該末日,並不合法,遂駁回抗告,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為應先定抗告期間屆滿日,適逢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後再加計在途期間等等,自不可採。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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