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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 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 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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