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
- 再審原告
-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