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1號上 訴 人 通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136、1137地號等2筆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5號)係出租供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盟公司)使用。上訴人未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土地上,即建物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路15號營運生產,而係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7號營業,上訴人並未依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天盟公司,其廠址登記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1巷14號,天盟公司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工廠 登記,其於系爭土地上營業亦非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故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l8條規定,無法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指原經核定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 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停工或停止使用逾l年者,如仍屬工業用地,其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 關註銷,需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始得繼續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與本件系爭土地非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千 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自無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工業用地採特別稅率旨在獎勵土地從事工業生產,準此,該土地是否應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該土地是否變更為非供工業用途,而應非依使用人變更而異,方符土地稅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固由上訴人出租予 天盟公司使用,惟,天盟公司仍作工業使用,並未改變土地供工業生產之用途,從而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顯與上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不符 。其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已停止使用但並未遭主管機關註銷工廠登記證,依法原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舉輕以明重,土地閒置仍可適用特別稅率,何以出租供他人繼續供原目的使用竟遭課較高之一般稅率,如此,豈合於鼓勵土地開發使用之原則;況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 規範該土地是否為「工業用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供工業使用,而非限制應由何人使用,依此,被上訴人以使用人變更為稅率變更之依據,亦已逾法律規定之範疇。再者,再就法律文義以察,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謂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意何所指,究 為土地之規劃使用,抑或使用人之資格限定,何以土地用途並未變更,只是使用人變更即應改特別稅率為一般稅率,其依據及對法令文義之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及原審並未就此一般性之法律解釋於理由中說明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互相牴觸之情事,則本件自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