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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7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7號

上訴人
古漢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支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申報進口DRIEDPERSIMMON柿餅乙批,申報單價為CFR USD 0.6/KGM,經電腦核定按「先核後放」核價方式通關,因上訴人急需提用該貨,申請押款放行,該支局乃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簽復價格按CFR USD 0.9/KGM核估,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12日(93)高中支進(三)補字第096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經以原已繳押之稅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6,148元抵繳後,尚應補繳稅款計82,702元等語,並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BDZ00000000000號乙份,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查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並已詳述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上訴人據以增估補稅之核定,及訴願機關據此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均屬有據。次查農產品因品質、規格(大小粒)之差異,及時間、季節之不同,其價格即隨之而有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進口報單並未顯示柿餅品質、規格,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被上訴人查得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可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且經複核結果亦未查得可適用同法第27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即CFR USD0.9/KGM予以核估,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另案進口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品質、規格相同,而為同樣之貨物;且另案各該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均與本件貨物國外出口日期92年12月15日相隔30日以上,依法均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各該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中並未明確記載其核估標準及法令依據,依法不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中,均已引述前揭驗估處之函覆,載明係依查得類似貨物交易價格CFR USD 0.9/KGM為核估之標準,其法令依法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書對於上開事項縱漏未記載,致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參照),但被上訴人已於復查決定書中詳加記載,其瑕疵即已治癒。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既非可採,被上訴人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0.9/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系爭貨物均以CFR USD 0.9/KGM核估,其理由欄未明確提出其核估之標準,及其法令依據,於法不合,違反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其他案件所核估金額,均遠低於本件金額,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之要求,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按上訴人以業經原審詳究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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