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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5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梁松雄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3號

上訴人
卜立士高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月琴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2年9、10月銷售額,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31,58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1,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營業稅之留抵稅額及應退稅額均因溢付稅額而生,在國庫未退還其應退營業稅前,該退稅額性質與留抵稅額性質無異,同屬對國庫之債權,符合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用以抵銷漏報銷售額之債務,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云云。經核僅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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