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3號上 訴 人 卜立士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月琴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2年9、10月銷售額,漏報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1,831,58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 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 鍰91,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營業稅之留抵稅額及應 退稅額均因溢付稅額而生,在國庫未退還其應退營業稅前,該退稅額性質與留抵稅額性質無異,同屬對國庫之債權,符合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用以 抵銷漏報銷售額之債務,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云云。經核僅依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