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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4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1號

聲請人
甘記醫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陳情,請求會同對帳法務部調查局獲案之帳簿憑證,以確定本件違漏稅之數額,惟相對人卻依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案件處理,自有違誤。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為稅額之復查,實有裁定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卷查,原裁定以本件之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已因復查之申請逾期而均已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起訴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又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關於本件實體之爭執自無從審究,因將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駁回。本件聲請人並未指明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之範圍,期能解決人民之個人權益或其他相關問題。惟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含罰鍰)之處分,應循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觀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及第49條規定甚明。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如其申請復查為逾期而不合法,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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