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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5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3號

抗告人
寰盈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送達

             縣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向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為虛報進項,因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台中稅捐稽徵處認定為虛設行號後,於94年4月12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證實非虛設行號,經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轉知抗告人,故抗告人於94年5月10日向相對人聲請更正,而非復查,豈知相對人竟依一般復查案件處理,原裁定又一昧依程序時效已過,完全忽視抗告人原聲請為更正處罰而非復查,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一案,遭相對人裁罰鍰,該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4年1月30日,且該繳納稅捐罰鍰之文書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已於93年12月29日送達,此有蓋上抗告人公司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月31日起算至94年3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至94年5月10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有蓋相對人所屬台北縣分局之總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則相對人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辯:「因為被指為虛設行號之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所涉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833號),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4年4月12日作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申請復查,故本案復查並未逾期」一節,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本案不符合上開「回復原狀」之構成要件,是以抗告人以上所辯不足以推翻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㈡而上開條文所稱之「不可抗力」,乃是指「納稅義務人事前無從預測發生時地之特殊事故」,且該「事故」必須因此導致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復查」申請。㈢但在本案中,不問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逃漏營業稅罪嫌是否成立,最多只有復查理由之添加,但絕不影響抗告人復查之提起。是以抗告人再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訴願書載明其係申請回復原狀及申請復查等語,則相對人以復查案件辦理,尚無不合,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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