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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7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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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停止營業,未再聘僱乙○○;抗告人未委託乙○○代為簽收重核復查決定書;乙○○並未親筆簽收,係其家人代為簽收,經其家人轉交乙○○,乙○○再轉交抗告人,顯逾法定期間,該不利益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云云,請求將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關於抗告人84年度營業稅事件,相對人94年9月1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5205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是於94年9月20日送至高雄市○○○路89巷15號之3,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除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外,並有受雇人乙○○之印章,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另「高雄市○○○路89巷15號」乃抗告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通訊地址,原裁定經依上開地址送達,遭查無此人退回;嗣抗告人另行陳報送達代收人為「乙○○」,地址亦為「高雄市○○○路89巷15號」,且經按該址送達文書結果,經乙○○之兄嫂代收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於86年停止營業,未再聘僱乙○○一節,實屬無據。足見上述復查決定書已於94年9月20日由訴外人乙○○本於抗告人受雇人之身分代為收受,而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果。故原裁定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1日起算。又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10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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