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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9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5號

上訴人
平順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土石採取買賣業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於81年及82年銷售貨物銷售額新台幣(下同)6,478,125元及3,047,93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移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30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3,334,1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上訴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9,526,061元裁處5%罰鍰476,303元合計3,810,40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1,428,90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復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重核復查追減罰鍰952,600元,其餘仍予維持,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次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處重核復查追減罰鍰476,3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第四次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該復查決定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北機組所查扣之帳表冊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查明深究,徒憑臆斷之論據對毫無證據力之查扣帳證認定上訴人違章漏稅,認事採證有違客觀公平,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只要將查扣帳表冊資料與上訴人在造橋鄉農會之唯一金融帳戶資料詳加查對勾稽,即可證實所查扣之帳表冊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認事採證上之違誤,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未有具體明確之主張,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在行準備程序時未飭被上訴人就上開往來帳戶資料等流程詳加查證,顯有違法」等語,尚難認對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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