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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9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2號

上訴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在調查基準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應免處罰鍰。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及28日搜索案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局在搜索中華開發銀行前亦從未接獲檢舉上訴人有任何涉嫌逃漏稅情形,故所謂檢舉基準日,應為該局92年6月9日函通報被上訴人之日,調查基準日應為被上訴人92年6月28日通知上訴人攜帳備查之日,是以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日均在上開檢舉及調查基準日前,顯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採認,依法不合。(二)本案罰鍰,其課徵裁罰係依據另案營業稅資料,而該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94訴2051號),未免浪費行政資源,應俟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確定事實,再為維持與否之判決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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