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5號
- 抗告人
- 凱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收受相對人之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4年2月7日起算,至94年3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6月10日始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亦有經相對人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以程序不合法予以復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94年2月6日並未收到該處分書,該處分書寄達的地點係抗告人過去的營業所,如今抗告人已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村600之12號,遲誤復查期間非抗告人之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處分書係寄至抗告人之營業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3號1樓,經抗告人之文件收受人即抗告人代表人張道仁之兄張道屏收受,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及代表人之印章,該處分書已於9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根據抗告人所提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其聯絡住址均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7號,且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抗告人係設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3號1樓,足證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仍設址花蓮縣吉安鄉,其主張現已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村600之12號,並不影響原處分送達之效力,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來函主張抗告人遲誤復查期間,惟94年2月6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書,蓋該處分書寄達之地點係抗告人過去的營業所,如今抗告人已遷移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村600之12號,因此遲誤復查期間非抗告人之過失等語,經核該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