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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8號
- 上訴人
- 旭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401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算,復因本件上訴係由上訴人本人提起,而其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則不問其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且其有特別代理權,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故算至94年7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狀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