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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0號
- 上訴人
- 廷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備妥相關帳簿、單據等資料,配合辦理,但並未於(92)基關事稽第037號函之通知書上表明係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事後稽核規定)辦理,豈能謂已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踐行程序。又被上訴人92年7月2日(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388號函之補稅處分,並未引用關稅法第1O條,如何能認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依據及內容,而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故此尚非原判決所謂漏載法條而已云云,無非係重申其訴願、起訴意旨,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